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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盼、郭凯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31

袁盼、郭凯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5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盼,男,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凯军,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文栋,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驼山路190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晓坤,男,1990年3月14日生,住山东省青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36号金茂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朋杰,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盼因与被上诉人郭凯军、薛文栋、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盼上诉请求:1、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503民初1896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郭凯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银行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虽在上诉人名下,但实际使用人是上诉人的弟弟袁晓航。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并不认识郭凯军,郭凯军从未向上诉人名下的这张银行卡上转过一分钱,上诉人也没有使用过该张银行卡上一分钱。故,上诉人不应承担对郭凯军还款的责任。郭凯军平时接触的是袁晓航,他完全知道使用的银行卡的人的实际名字叫袁晓航而不是上诉人,却将上诉人追加为第三人,是典型的虚假诉讼。2、薛文栋承包被上诉人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和被上诉人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在河南的区域总代理;袁晓航一直跟随被上诉人薛文栋打工,并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其所收取的相关费用均交付给了薛文栋,故,袁晓航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薛文栋或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或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负责退换款项的责任。这一点,从刚开始谈判接洽工程到目前为止,郭凯军都是明知的,至于袁晓航有没有将钱款交付给单位,属于袁晓航与单位之间的内部管理问题,故,郭凯军一审诉讼应以袁晓航代表的单位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退款。3、上诉人从未接到过一审法院的任何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4、郭凯军在原审诉状中非常清楚的表明袁晓航是跟薛文栋打工挂靠青州公司资质的,与本案上诉人袁盼无关。且在原审中已经确定选择青州水利山东建工公司作为相对主张权利,依照合同法规定郭凯军不能变更主张权利的相对人。

郭凯军答辩称,1、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薛文栋收取郭凯军支付的投标费用285000元,袁盼账户收取郭凯军支付的83000元事实,郭凯军因无效民事行为交纳的投标费用应当由费用收取人予以返还。2、薛文栋,青州公司,山东建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投标费收取情况和袁盼上诉中陈述的费用收取退费及其内部的管理关系,郭凯军不可能知晓其情况。投标费用以谁的名义收取及费用由谁取的郭凯军也不会知道,郭凯军交纳的费用是通过薛文栋、袁盼账户交纳,应当由青州水利、山东黄河建工公司一并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

薛文栋答辩称,1、一审判决错误,在原审庭审中郭凯军,薛文栋青州水利公司均认可薛文栋系青州水利公司驻郑州的工作人员,薛文栋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郭凯军明确承认是借用公司资质,涉及本案的两个公司的合作投标不是与薛文栋合作投标。薛文栋在收到相关费用后将费用交付至青州水利公司,薛文栋个人不是投标主体人,不是合同相对人。3、薛文栋并不认识袁盼,二人也不是为薛文栋打工,郭凯军与袁盼之间的行为与薛文栋无关。

青州市水利建筑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郭凯军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或者合同关系,我方支持一审原判决。

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郭凯军将涉案款项转至袁盼及薛文栋名下,他们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判决我公司不承担退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2、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青州水利公司认可薛文栋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则其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至于袁盼与青州公司的合同关系清法庭依法予以核实并作出相应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凯军因河南省内黄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和林州市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曾借用他人资质参加投标。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薛文栋转账242000元,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薛文栋转账43000元,共计285000元;2015年3月6日向第三人袁盼转账的30000元,2015年3月13日向第三人袁盼转账30000元,2015年3月23日向第三人袁盼转账2000元,2015年3月24日向第三人袁盼转账15000元,2015年4月20日向第三人袁盼转账6000元,共计83000元;被告青州建筑公司称内黄饮水工程项目和林州饮水工程项目是与被告薛文栋是合作投标,在投标结束后已将保证金201000元退还被告薛文栋,与原告郭凯军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拖欠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薛文栋仅认可收到原告285000元,对于原告称第三人袁盼是其工作人员一事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薛文栋已退还款项2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凯军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各自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郭凯军在将相应的投标费用368000元分别转给被告薛文栋285000元、第三人袁盼83000元后,在投标未果后,被告薛文栋、第三人袁盼未将所收投标所用款项返还原告郭凯军,导致纠纷的酿成,因双方实施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故在扣除已支付的218000元后,被告薛文栋应将剩余款项67000元、第三人袁盼应将83000元返还原告郭凯军,因原告郭凯军自身也存在过错,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因原告郭凯军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青州建筑公司、山东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经济往来或合同关系,对其要求被告青州建筑公司、山东建工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凯军请求三被告连带退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薛文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凯军投保费用67000元;二、第三人袁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凯军资质使用费83000元;三、驳回原告郭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郭凯军负担550元,被告薛文栋负担1475元,第三人袁盼负担18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薛文栋与青州建筑公司、山东建工公司之间的关系,双方陈述意见不一致,且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诉人关于薛文栋收取被上诉人郭凯军款项系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袁小航系薛文栋雇佣人员、转到袁盼卡里83000元已经由袁小航转交薛文栋,薛文栋均不认可,袁盼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袁盼承担还款责任合理有据。上诉人袁盼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袁盼有证据证明83000元去向后,可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袁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朱志伟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