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子菡、张爱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子菡,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王亚茹,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芹,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友谊巷4号院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欢欢,系被上诉人之女。
上诉人闫子菡因与被上诉人张爱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8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子菡的委托代理人周喜豪、王亚茹,被上诉人张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张爱芹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爱芹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因恶意违约使原告遭受的房价上涨损失95.255万元;3、被告依照定金规则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张爱芹与被告闫子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闫子菡将位于郑州市东区安和小区6号楼3单元601(西户)面积为186.78平方米的房产一套、车位(编号:6-082)一个,储藏室(编号:6-18)一个及房屋维修基金卖给张爱芹,总价人民币贰佰贰拾捌万元整(¥2280000),被告闫子菡改完合同,张爱芹付清房款后,该房子、车位、储藏室的产权归张爱芹所有,房子升值贬值与闫子菡无关。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张爱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闫子菡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剩余房款在闫子菡把房屋买卖合同名字改为张爱芹前付清。合同另约定,违约条款参照合同法执行。协议签订当天,被告闫子菡向原告张爱芹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收到张爱芹买房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6年9月29日,张爱芹向被告闫子菡支付剩余购房款208万元,同日,被告闫子菡将上述款项退还原告张爱芹,并表示无法继续交易。房管部门出具的合同信息备案表摘要显示,被告2015年12月21日曾与开发商郑州瑞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过合同备案。2016年10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闫子菡继续履行原被告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交付房屋,并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原告申请撤诉,2017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6)豫0191民初149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商品房(含维修基金、车位、储藏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18日该商品房的市场差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9月7日出具的豫价评估(2017)高新法院09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该标的在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增值价值为95.255万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张爱芹与被告闫子菡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被告闫子菡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08万元,当日被告将该笔款项退给原告并且表明无法再交易的行为系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恶意违约致使原告遭受的房价上涨损失95.25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在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增值部分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可以作为确定房屋增值部分的参考。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十条载明严格预售商品住房退房管理。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但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双方约定更改名字的交易方式违反上述政策,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丧失了购得该房后所应当享受房屋价值增值的机会,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综合本案案情,合同签订前后郑州市房价行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对原告主张的增值损失,本院酌定支持47627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闫子菡按照定金规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经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爱芹与被告闫子菡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闫子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芹支付损失476275元;三、驳回原告张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4元,鉴定费36583元,合计52097元,由原告张爱芹负担30569元,被告闫子菡负担21528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子菡2016年9月29日将房款208万元退回被上诉人张爱芹,应视为上诉人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赔偿因房价上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4元,由上诉人闫子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