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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世杰、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08-29

许世杰、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1民终4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世杰,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世杰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6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世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被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世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虽约定代理区域为青海省,但上诉人超越代理区域的行为已征得被上诉人的事前同意和事后追认,且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与古县利达公司之间的《商务合同》并已支付上诉人22万元(按被上诉人所述数额为230832元)佣金。被上诉人履行上述合同的行为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超越代理区域的行为已同意和追认。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上诉人超出代理区域介绍山西古县的锅炉销售业务应按业务人员提成考核办法计算提成,无权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青海区域标准获得提成。2.被上诉人已全额支付上诉人提成款及差旅报销费用合计230832元,不拖欠上诉人款项。3.上诉人仅签订了涉案合同,并未履行货款催收义务。按照被上诉人公司业务人员提成考核办法,若货款延期收回超过三个月将转清欠业务人员,仍拖欠货款的,提成款减半,业务员不再参与催收的,剩余提成款不再支付。4.上诉人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12月,所有货款在2014年10月22日已全部收回。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月之前。5.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许世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7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销售被告产品,并签订产品销售合同;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3、代理地区为青海省;3.代理产品范围为被告生产的锅炉及配套辅机产品,提供燃煤、燃油(气)蒸汽、热水锅炉及配套辅机售前第一信息;4.对于A类产品,核算价105%以内原告按回款额的5%提成;核算价105%按回款额30%提成;5.原告必须以被告的名义签订A类产品销售合同,所有款项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号和开户行。

2010年12月6日,被告与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签订了《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40T/H混燃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商务合同》一份,合同标的为2台ZG-40/3.82-M+Q型混燃锅炉设备及相关技术服务和工程服务,合同价格为1950万元。原告作为被告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40T/H混燃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商务合同》的总金额变更为1869.507104万元,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369.507104万元。该协议中被告的代表人为马辉。2014年10月22日,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将其两辆车转让给被告,双方的款项自该协议签订之日全部结清。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40T/H混燃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商务合同》销售提成款为由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中,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代理青海地区的产品销售,并根据原告在该区域的销售情况支付销售提成。2010年12月6日,原告作为被告授权代理人,代表被告与山西省的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签订《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40T/H混燃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商务合同》,其代理行为不在《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区域。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标准请求销售提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世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0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原告许世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地区为青海省,根据上诉人在该地区的销售情况核算销售提成。2010年12月6日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与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签订《古县利达焦化有限公司40T/H混燃锅炉及其附属设备商务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双方《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代理地区,上诉人在未取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销售提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许世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0元,由上诉人许世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