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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信用卡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8-29

宋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信用卡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1民申2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宋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

负责人:张莹,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宋佳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佳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故请求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认定宋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支行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宋佳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进行还本付息、支付滞纳金和手续费,但宋佳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宋佳未能提交有力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邢 军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徐国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