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69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智,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王亚茹,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
负责人:赵海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李明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马庄村委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明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被上诉人王马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明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立案时案由为物业服务纠纷,一审判决书中表述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本院认为部分按侵权纠纷处理,极其错误。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所购本案所涉房屋的出售方系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物业责任,保证水电畅通。依照《郑州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试行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涉案房屋一直未成立业委会,被上诉人并没有委托符合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被上诉人应当自行进行物业管理,履行物业管理责任。三、原判认为“原告所称的家中停水、停电系由被告造成。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上诉人所在小区一直无物业管理企业,被上诉人作为售房单位,理应履行物业责任,保证其正常生活。
王马庄村委会辩称,我方没有义务保证上诉人水、电正常供应,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李明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接通位于郑州市××区××大道××楼××单元××号房屋的水、电,并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必须之水、电畅通;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作出的(2012)开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于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协助原告李明智办理位于郑州市××区××黑路与世纪××荣盛花园××单元××层东户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其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相关费用由原告李明智承担”。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房屋坐落于金水区××大道××楼××单元××号,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房屋,现该小区一直没有成立物业服务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无论什么原因导致原告房屋停水停电,被告作为售房单位均负有物业服务义务,应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称,房屋并非被告开发销售,当时调解也是协助其办理房产证,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物业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接通位于郑州市××区××大道××楼××单元××号房屋的水、电,并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必须之水、电畅通系被告应尽的义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称的家中停水、停电系由被告造成。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李明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明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2850号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一并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考量。
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被停水、断电现象,因住房的水、电畅通是居民日常生活的基本保障,是正常生活和基本民生的必需,并且具有保障畅通的紧迫性,参照本市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并结合王马庄村委会在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出售、管理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责令王马庄村委会为李明智接通涉案房屋的水、电并无不妥且更具便宜性,故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570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源路办事处王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李明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466号荣盛花园3号楼1单元2层3号房屋接通水、电并保持畅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明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瑞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