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瑞玲、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1民终3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瑞玲,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66号院1号楼付1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鹏,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瑞玲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6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2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瑞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被上诉人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瑞玲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158071.32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称2017年2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提车告知函》,但上诉人并未收到邮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没有权利拖车,更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将车拖回郑州而非上诉人所在地。因此,一审未支持2017年2月17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不正确。时至今日,上诉人也未见到涉案装载机,一直被被上诉人实际控制,对上诉人未实际控制装载机之前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2、河南拓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性质是“咨询”,没有拖车资质,且一审中没有提交其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既然认定被上诉人的拖车行为违法,故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支持,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
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2017年2月16日通过顺丰快递邮寄送达的提车告知函,被上诉人不仅提交有快递单,且提交了顺风官网邮寄妥投的证明。如果上诉人否认本人签收应当提供相反证据。拖车的事宜是双方在买卖合同里明确约定的,买卖合同已经被2014年开民初字第6914号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关于取回车辆的相关费用,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得到支持,一审综合各方因素,酌定予以部分支持,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一个范畴,被上诉人予以尊重。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执行完毕后,即使被上诉人不通知提车,为避免损失扩大,上诉人也应当主动向被上诉人要求取走车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韩瑞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被告返还原告型号为沃得重工W156L装载机(价值约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9620元、赔偿原告损失158071.3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剩余部分按每天399.17元计算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共计197691.32元。3、本案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韩瑞玲支付反诉原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收回机械费用8万元并支付自收回之日起至取走之日止机械的保管费用,以上暂计8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韩瑞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韩瑞玲与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从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沃得W156L型轮式装载机一台,产品编号:1605000077LFD,总价款为30.72万元,首付款7万元。并约定韩瑞玲如未按期足额支付首付款、分期款、垫付款及各种款项,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韩瑞玲偿还全部车款或将该机械收回,《产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收回机械费用,省内各种机械为5万元,省外各种机械为8万元。当日,韩瑞玲向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分期欠款承诺书一份,确认首付7万元,余款分12期还清,自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16日前偿还19766.6元。如逾期还款,按逾期额的日0.5‰累计计算逾期利息。樊志会以担保人身份签字。
2014年9月24日,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韩瑞玲尚欠购车款117399.2元未还且被告樊献温、樊志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自认韩瑞玲已偿还189800元。2015年7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9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韩瑞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世元公司支付购车款117399.2元及违约金5万元;2.樊献温、樊志会对韩瑞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世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樊志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1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7日,原告韩瑞玲以发现购买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对其购买车辆进行质量鉴定。2016年4月14日,华碧公司派相关专家至现场进行调查。因台架实验项目较多、实验周期较长等原因,华碧公司认为该车辆质量问题需要二次检测。在二次检测前即2016年5月11日,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将装载机拖回。一审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4126号判决:一、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瑞玲损失9万元;二、驳回原告韩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4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民终4853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4月10日被告委托河南拓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韩瑞玲所购的沃德W156L型轮式装载机进行取回,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在河南拓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标的物交付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后,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河南拓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万元。2016年6月22日河南拓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2日取走装载机并电话通知韩瑞玲,应及时与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联系,协商欠款解决及车辆回赎事宜。2017年2月16日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提车告知函》,寄送函件的快递回执显示原告韩瑞玲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该函件。
庭审中,法院告知原告,庭后五日内与被告方联系取回车辆以减少损失,并将结果告知本院。原告告知法院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赔偿损失为鉴定费用39620元,由法院技术科联系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剩余费用依据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收回机械费用为外省8万元,此后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拓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载明服务费8万元,但是被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交易实际发生的发票、收据等证据,综合运输装载机的实际情况,对反诉原告请求的收回机械费用酌定原告韩瑞玲向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关于本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装载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不应主张继续保留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型号为沃得重工W156L装载机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该鉴定由原告韩瑞玲在(2015)开民初字第04126号案件中提出,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当由原告韩瑞玲自行负担,故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依据合同于2016年5月11日将涉案装载机拖走,属于行使合同权利,不应认定此时的被告有赔偿损失的义务,被告称河南拓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次日告知原告装载机被拖走,并要求原告与被告主动联系赎回事宜,对此事实被告仅提供了河南拓森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拓森公司并未到庭,也无证据证明具体告知内容,拓森公司也无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处理告知内容的授权书,故对拓森公司的告知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通过法院收到所欠的全部车款,虽然原告韩瑞玲并未提供向被告支付车款的具体时间,但是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收到车款的事实,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正式将《提车告知函》送达原告,此段时间内原告已经拥有涉案装载机的所有权,而被告未及时提醒原告取回装载机存在过失,影响原告使用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17日产生的损失,按照每日399.17元计算,共计694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瑞玲型号为沃得重工W156L装载机;二、本诉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瑞玲损失69455元;三、反诉被告韩瑞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收回机械费用5000元;四、驳回本诉原告韩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本诉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47元、本诉原告韩瑞玲负担1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844元,由反诉被告韩瑞玲负担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约定,在上诉人欠款时,被上诉人可以收回车辆,但被上诉人拖走本案车辆是在双方因产品质量纠纷进行诉讼的鉴定期间,其本次拖车行为不当,相关生效判决亦对被上诉人的拖车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故被上诉人请求本次拖车费用,不予支持。在上诉人欠付车款的案件执行到位后,被上诉人便丧失了对车辆占有的依据,对此后被上诉人占有车辆导致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但同时,上诉人也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其扩大的损失,不应支持。从本案证据看,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邮寄单及快递查询单可以证明其已经告知上诉人提车,故一审支持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63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诉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瑞玲型号为沃得重工W156L装载机”;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63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本诉被告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瑞玲损失69455元”;
三、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63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四、驳回韩瑞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47元、上诉人韩瑞玲负担1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韩瑞玲负担209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世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 晓 奇
审判员 董 忠 智
审判员 邵 晓 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