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学洗与韩升栋公司设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721民初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冯学洗,男,1974年12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反诉原告):韩升栋,男,1978年6月30日,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学洗诉被告韩升栋公司设立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了(2016)豫0721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韩升栋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韩升栋及其代理人周喜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学洗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诉原告冯学洗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本诉应当按照撤诉处理。庭审中,被告韩升栋撤回其反诉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本诉按撤诉处理。
准许韩升栋撤回对冯学洗的反诉。
本案本诉受理费2300元,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冯学洗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7035元,减半后收取3517.50元,由韩升栋承担。
审 判 长 马文雅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范玉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