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鹏、王俊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鹏,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峰,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风景,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巍,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磊,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军志(曾用名沈军杰),男,汉族,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战,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勋,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金泉,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峰,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上诉人王俊峰、冯鹏因与被上诉人李巍、王建峰、沈军志、包金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豪、王亚茹,上诉人王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风景,被上诉人李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小雷、张晶磊,被上诉人沈军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战于2018年3月6日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包金泉、王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俊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建峰赔偿李巍各项损失46025.64元,并由李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自2015年12月份至今,李巍在河南省××关镇居住”是错误的。一审中,李巍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出租方王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自2015年12月起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出租方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显示为封丘县城关乡董堤村909号,为农村,没有产权证明其在封丘县××干道与××号有该房产,封丘县城关镇南范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李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而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李巍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16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20年×72%=168433.06元。
一审法院认定王俊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沈军志将涉案工程原价转包给冯鹏、包金泉,由二人负责施工。从而导致李巍受伤,但并没有减轻王俊峰的责任,而且王俊峰的工程是室内加建二层,在室内施工,与室外的高压距离无任何关系,而是李巍违规操作造成受伤,因此王俊峰应承担10%的责任即460256.35×10%=46025.64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李巍答辩称,1.关于赔偿标准,一审中李巍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城镇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庭后向法庭补交提供了封丘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关于李巍居住在城镇的证明,以上证明足以说明李巍连续在城镇居住并打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王俊峰违法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且在选址过程中离高压线过近,存在选址错误,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冯鹏答辩称,同意王俊峰上诉的第一部分(关于赔偿标准的部分),一审中出租方没有显示他有房产证,不能证明他有出租权。
沈军志答辩称,上诉人王俊峰只愿承担10%的责任与法律不符。《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1-10千伏的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涉案房屋与附近的6千米高压线距离不超过2米,王俊峰盖房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施工许可证,明显违法建设,过错明显,只承担10%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俊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冯鹏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李巍对冯鹏的诉讼请求,并由李巍、王建峰、沈军志、包金泉、王俊峰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冯鹏受沈军志委托,是沈军志的帮工人,在前期招聘、出事儿后救治李巍过程中均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冯鹏受沈军志委托,代为网上招聘。至于条件、待遇的谈判、拍板是沈军志和包金泉,冯鹏不是涉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2.冯鹏只受沈军志指挥,并不清楚沈军志与包金泉之间就该施工项目到底是什么关系。李巍到施工现场时由沈军志亲自谈判条件,冯鹏只是在施工现场一旁听着,并没有插话,最终拍板定方案的人还是沈军志。3.李巍出事时,沈军志要求冯鹏开车将李巍送至医院,沈军志还将其二张银行卡交给冯鹏为李巍垫付医疗费用。4.冯鹏的行为实为沈军志的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沈军志承担。5.在沈军志、包金泉和冯鹏三人之间、内心深处的认识当中,沈军志、包金泉均认可冯鹏不应该出钱,沈军志和包金泉也从未要求过冯鹏出钱为李巍垫付医疗费,因为其不是涉案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6.包金泉与沈军志二人合伙承包涉案施工项目,沈军志与包金泉签订的《转包合同》没有冯鹏的签名,不能以包金泉的陈述即认定冯鹏与包金泉双方系合伙关系,李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冯鹏系雇主身份。冯鹏系沈军志的工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李巍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较多的过错责任。三、李巍的姐姐强行要求多次转院治疗,耽误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导致李巍被截肢的严重后果发生,故李巍的姐姐对李巍不能及时接受治疗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四、李巍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冯鹏的上诉请求。
李巍答辩称,1.本案李巍是在网上经冯鹏招聘去往涉案工地务工,而且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冯鹏出医药费进行协调赔偿。沈军志作为冯鹏的合伙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其与冯鹏共同从包金泉处承包该工程;2.冯鹏上诉称李巍的姐姐转院导致损失的扩大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王俊峰答辩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同冯鹏上诉状中第二、三、四部分。
沈军志答辩称,冯鹏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沈军志系帮工关系,李巍以及包金泉均证实是冯鹏雇佣的李巍。李巍在诉状中明确称其是通过应聘方式在冯鹏带领下到涉诉工地干活,其与冯鹏形成雇用关系,只字未提沈军志,充分证明其与沈军志不存在雇用关系。事实上,沈军志与李巍之间一没雇用,二没发工资,与李巍在开庭时向审判法官陈述一致,也与包金泉在一审所做笔录一致。不仅如此,从冯鹏发布招聘启事到考核李巍并谈工资待遇,以及给李巍派活及出事后送医院出医疗费,冯鹏从未向李巍提及沈军志,足以证实其本人为李巍雇主,且至今冯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沈军志系帮工关系。冯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根本不成立。
李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建峰、王俊峰、冯鹏、沈军志、包金泉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暂计160841.73元(待伤残鉴定后确定最终赔偿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建峰、王俊峰、冯鹏、沈军志、包金泉承担。诉讼过程中,李巍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建峰、王俊峰、冯鹏、沈军志、包金泉共同赔偿李巍各项损失754513.4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王建峰、王俊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王建峰将其位于江山路与314交叉口南边厂房内,原有厂房南侧东西长约76米,南北长约20米共计1500平方米空地出租给王俊峰,由王俊峰自建自营使用,王俊峰在该地建有长70米、宽19米、高5米的彩钢板房。2017年3月15日,王俊峰与沈军志签订钢结构彩板房合同书,由沈军志负责室内加建二层,承包方式为包工,金额为35000元,施工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在王俊峰不知情的情况下,沈军志将涉案工程原价转包给冯鹏、包金泉,由二人负责施工。2017年4月20日,李巍通过网上应聘方式,在冯鹏的带领下到涉案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2017年4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因仓库与高压电线距离过近,触电受伤。
李巍先后被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院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7年4月25日15时,李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初步诊断为电击伤。2017年6月23日,李巍出院,最后诊断为:1.电击伤(全身多处);2.骨筋膜室综合症(双手及双前臂);3.皮肤坏死(全身多处)。出院医嘱为:1.按时换药,2-3天一次,观察伤口愈合情况;2.伤口愈合后积极行患肢康复功能锻炼;3.根据病情恢复情况,二期行进一步手术治疗;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李巍共住院59天,期间住院花费160841.73元,门诊花费35元,在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购药花费2500元,冯鹏、包金泉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7年9月4日,李巍购买假肢1具,花费23000元。2017年11月5日,李巍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为:1.手术后肢体功能障碍(右前臂及右手);2.皮瓣移植供者(右前臂);3.左前臂缺如。2017年11月13日,李巍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伤口按时换药,2-3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2.避免患肢主被动活动,必要时二次手术治疗;3.术后1月拆除石膏托外固定,积极行患肢康复功能锻炼;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李巍此次共住院8天,医疗花费14504.6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巍向该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9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巍电击伤后左前臂缺失、右手功能严重障碍构成四级伤残;电击伤后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李巍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该院另查明:1.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1-10千伏的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为5米,涉案房屋与附近的6千伏高压线距离不超过2米;2.自2015年12月份至今,李巍在河南省××关镇居住;3.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41283元/年;4.李巍有兄妹五人,有其父亲李林山(1949年5月20日生)、其母亲孙连花(1948年10月4日生)需要赡养。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冯鹏、包金泉作为李巍的雇主,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认识到施工场所上方电力设施可能存在的危险性,未尽到警示义务及施工人员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俊峰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且房屋与高压线的距离未达到边线延伸距离,造成重大安全隐患,应对李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军志作为承揽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工程转包给亦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李巍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王建峰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院酌定李巍承担20%的责任,王俊峰承担20%的责任,沈军志承担20%的责任,冯鹏、包金泉承担40%的责任。
李巍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77881.35元;2.误工费19680.12元,根据李巍的伤情,李巍的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按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1283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41283元/年÷365天×174天=19680.12元;3.护理费6214.85元(33857元/年÷365天×67天);4.营养费670元(10元/天×6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6.交通费,结合案情,该院酌定200元;7.住宿费,因李巍未提供相关票据,该院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392154.05元(27232.92元/年×20年×72%);9.被抚养人生活费20126.97元(其父亲为8586.59元/年×12年×72%÷5=14837.63元、其母亲为8586.59元/年×11年×72%÷5=13601.16元,共计28438.79元,但李巍要求20126.97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巍伤残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酌定为40000元;12.鉴定费700元。以上李巍损失共计683977.34元,王俊峰、沈军志各承担20%计136795.47元;冯鹏、包金泉承担40%计273590.93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仍需赔偿李巍243590.93元。李巍就各项赔偿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王俊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巍各项损失计136795.47元;二、沈军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巍各项损失计136795.47元;三、冯鹏、包金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巍各项损失计243590.93元;四、驳回李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5元,李巍承担3117元,王俊峰、沈军志各承担2057元,冯鹏、包金泉承担4114元。
本院认为:关于冯鹏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李巍是在网上经冯鹏招聘去往涉案工地务工的,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冯鹏出医药费进行协调赔偿,且沈军志作为冯鹏的合伙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其与冯鹏共同从包金泉处承包该工程。冯鹏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沈军志系帮工关系。一审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认定“冯鹏、包金泉为李巍的雇主”并无不当。冯鹏辩称李巍的姐姐对李巍不能及时接受治疗扩大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标准问题,李巍提交的城镇居住证明、租赁合同等可以证明李巍连续在城镇居住并打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也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王俊峰、冯鹏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上诉人王俊峰负担2070元,由冯鹏负担4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铸
审判员 郑志军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