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71行初255号
原告芦忠心,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弓恒,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勇,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记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366号。
负责人徐建军,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孙慧哲,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廉建中,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忠心因要求确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行政行为无效及赔偿一案,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忠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喜豪、弓恒,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吴记彬,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哲、廉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忠心诉称,2007年其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签订《金水区黑朱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应安置原告总面积为682.27平方米房产。2010年,村小组会计让大家在《黑朱庄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写字楼房源认定书》上签字,村民们均不同意。当时该认定书中没有任何其他签字或印章,且村会计说只是暂时统计,是否安置写字楼,需二次确认,以村民实际确认安置房为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9月,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在分房时,伪造写字楼房源认定书,以1.18:1的比例将原118平方米房产置换成100平方米写字楼。原告认为,《黑朱庄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写字楼房源认定书》系原告在被欺诈或伪造的情况下签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黑朱庄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写字楼房源认定书》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金水区黑朱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和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均辩称:1.选定诉争写字楼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按《黑朱庄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写字楼房源认定书》向原告交付写字楼,符合双方约定;2.《黑朱庄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写字楼房源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具备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无效;3.被告已完全履行了《金水区黑朱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不存在违法或违约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原告明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诉权与起诉期限,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5.原告未依约签收《领取安置房屋钥匙确认单》,被告有权停止发放安置补助费或赔偿损失;6.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原告芦忠心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无效的《黑朱庄城中村改造村民安置写字楼房源认定书》系2010年作出的行政行为,故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并在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的基础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金水区黑朱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芦忠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芦忠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艳
审 判 员 吴林轶
审 判 员 王 婧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庆杰
代理书记员 晁冬华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